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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回重審的刑事案件交到下一級法院怎麼辦(發回重審的刑事案件交到下一級法院怎麼辦手續)

      發布時間:2023-12-30 04:42:01 尋找律師是如何收費 236次 作者:律師案件網

      刑事案件二審發回重審意味什麼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被告人對刑事案件一審結果不滿意,可以提出上訴。上訴被受理後,需要進行二審。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是什麼意思?

      發回重審的刑事案件交到下一級法院怎麼辦(發回重審的刑事案件交到下一級法院怎麼辦手續)

      刑事案件上訴、發回重審的,不一定比原審的情節更嚴重。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一)原判決查明的事實,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駁回上訴、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事實錯誤。事實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查明事實後可以改判;或者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照前款第三項的規定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法院重新開庭審理。

      發回重審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通過裁定,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進行新的試驗。發回再審的案件包括兩類案件:

      1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哪些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比如,案件性質不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犯罪嫌疑人不是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但一審沒有公開審理。定案所依據的證據未經法庭質證等。

      (二)違反回避製度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和有關人員依法應當回避的,不得自行回避。例如,應當回避的法官或者應當回避的其他人員沒有回避。

      (三)剝奪、限製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影響公正審判的。例如,法官在庭審過程中不允許被告人進行辯護或最後陳述;未為盲、聾、啞、未成年人和依法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的;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新申請證人出庭、調取新物證、重新鑒定、檢驗申請被忽視或無理駁回的;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依法不予受理等。

      (四)審判組織組成違法的。例如,不具備法官、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法定資格的人員參加合議庭;實際參加庭審的法官與法律文件中記載的主審法官、合議庭成員不一致的;審判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超過半數。研究判案等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影響公正審判的訴訟程序。

      關於對上訴發回重審案件的處理

      關於上訴、還押案件的處理

      V 麗江律師谘詢

      2021-07-0916:39:08

      關於上訴及還押案件的處理

      文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庭於海鬆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外,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刑罰,不予加重。”從字麵理解,“新的犯罪事實”有兩層意思:一是新的犯罪事實,即已起訴的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實;二是新的犯罪事實。二是原起訴事實範圍內的新事實。

      經研究認為,隻有原罪新增犯罪事實,補充起訴後才能加重刑罰。據此,2021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檢察院發回重審後,原審人民法院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調整為“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外”,意在提醒司法實踐重點關注人民檢察院是否補充起訴判斷是否屬於“新的犯罪事實”。

      《2021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上訴案件再審判決後應當適用改判程序的批複》發審[2014]26號)對2012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和完善,規定:前款規定的案件,經原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後,發回重審的案件依法判決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將刑罰改為比原審重審的刑罰。原人民法院。 ”

      在谘詢過程中,有人建議刪除這一段。理由是:該款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不受不附加刑原則的限製相抵觸。上訴時。

      經研究,上述意見未獲采納。主要考慮: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的“抗訴”顯然是指在原審程序中的抗訴,而不是在再審程序中的抗訴。否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款的規定就失去了現實意義,也很不合理;對於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發現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實的,人民檢察院不予補充起訴,一審法院不得加重處罰。但宣判後,如果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可以加重處罰。那麼一審法院不得加重刑罰的規定有何意義呢?為什麼不讓原審法院直接改判、加重刑罰呢?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再審後人民檢察院未補充新的犯罪事實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將減輕處罰並與原判相比減少罪名數量。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抗訴成立的,可以改判較重刑罰,並在原判刑罰和罪名範圍內追加罪名。例如,被告人因盜竊罪、故意傷害罪原判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未補充起訴的案件再審發回重審後,有新的犯罪事實,原審人民法院將承認故意侵權罪。被告人因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不犯盜竊罪。本案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經審查認定抗訴成立的,可以對被告人從重處罰並追加指控,但不得超過原判“七年”因盜竊罪、故意傷害罪有期徒刑”,並附加附加罪名。其他指控和更高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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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回重審案件(刑事)能否增加被告人的刑期

      這個要看具體情況。如果二審發回重審僅因一審被告上訴而發起,則二審發回的案件仍適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但如果二審中有公訴機關抗訴的情況,二審發回重審的案件,不再適用“上訴不加處罰”的原則。所以綜上所述,“不加刑上訴是否合適,要看公訴機關是否抗訴”。不過,業內還有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那就是如果檢察院因為一審法院對案件量刑過重而提出抗議,就意味著檢察院“輕舉妄動”。是否適用上訴不加重處罰的原則?目前持不同意見的人分為兩派,北京一家法院就存在這樣的案例。 “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過重,沒有按照量刑建議判處緩刑,提出抗訴,被告人也提出上訴。最終,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有問題,最後二審比一審嚴重。”此案在業內引起很大爭議。